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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服刑罪犯数罪并罚应当体现减刑裁定价值
2017-12-22 14:31:00  来源:
对服刑罪犯数罪并罚应当体现减刑裁定价值
周飞 朱小华 

  司法实践中,在对刑罚执行期间减刑后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罪犯进行数罪并罚时,存在将后罪决定的刑期与前罪经裁定减刑后的未执行刑期予以合并的错误做法。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办案人员对已经执行的刑期是否包括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存在不正确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但《意见》是以批复的形式出现,容易被办案人员所忽视,这也是导致这类案件发生错误的因素。 

  所谓执行,其原意是指贯彻实行、实际履行。被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因为没有实际履行,当然不应计算在已经执行的刑期内。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所有的司法解释必须忠实于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进行类推和扩大解释。实际上,刑法第70条和第71条对罪犯的数罪并罚问题已规定得相当清楚。从刑法第70条规定可知,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需要数罪并罚时,应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并将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予以扣除,即通常所说的“先并后减”规则。“先并”,所并的对象是后罪判决和前罪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前罪刑罚确定的载体是判决书而不是减刑裁定;“后减”,所减的对象是已经执行的刑期,已经减去的刑期虽然经过裁定确认,但因未实际执行,故不属于已经执行的刑期,当然也就不在“后减”的范围。而刑法第71条又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需要数罪并罚时,应当把前罪判决判处的刑罚中未执行刑罚和后罪判决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此即“先减后并”规则。由“后并”的对象是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可知,“先减”的对象是前罪已经执行的刑罚即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没有执行的刑罚之差,没有执行的刑罚显然包括前罪剩余刑罚和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由此可见,《意见》所要求的“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是对刑法第70条、第71条的严格解读。 

  据此,根据刑法第70条、第71条之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当然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且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或在数罪合并前先予以扣减。但这又涉及到另一个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期间,无论对服刑罪犯如何减刑,已经执行的刑期都能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或在数罪合并前先予以扣减。而前罪如果是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或在数罪合并前先予以扣减就难以操作。因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经过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后,被裁定减去的刑期本身就是一个未知数,无法计算服刑罪犯被裁定减去的刑期,因此,《意见》所说的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就基本失去意义;而且,在数罪并罚后,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必然是前罪判决决定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则无法计入新判决或在新判决内有所体现。刑法第69条在规制数罪并罚基本规则时,对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情形作了除外规定,刑法第70条、第71条在对特殊情况下的数罪并罚进行规制时,亦应考虑死刑和无期徒刑这些特殊情形,方能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笔者建议,对此应由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第70条、第71条立法原意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对减刑后经数罪并罚又执行原判决无期徒刑、死刑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扣减原判决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即服刑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已经执行的刑期及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