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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亟待法律规制
2018-09-19 09:43:00  来源:检察日报

   

   

  采用记入征信体系、公布“黑名单”的做法来惩治不法者、违规者、造假者以及不讲信用的“老赖”等,许多人持赞成态度,颇有“大快人心”之感。从价值论的角度来说,我也赞成这种做法,认为它是保障积极能动行政之实效性的重要手段;但是,从程序论和过程论的角度来说,我主张一切行政皆应当“在法之下,受法的规制”,认为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和部门所推行的“黑名单”制度亟待法律规制。

  记入征信体系、公布“黑名单”的做法之所以在实践中广受欢迎,并且得到迅速推进,这其中的原因有很多,而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这种方法对于惩治不法者、违规者、造假者乃至“老赖”等着实有效。的确,实效性非常重要,它是行政法上进行价值衡量的一个重要影响因子、基准,甚至是价值取舍的坐标。积极能动行政的正当性建基于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而以公共利益为追求目标的行政活动需要实效性保障。正是以这种公共利益性为理论根据,行政法上确立了诸多“确保行政实效性的制度”或曰“行政上确保义务履行的制度”,诸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也包括停止、撤销营业许可等授益行为,赋课各种加算税、课征金等,以及公布违反义务行为等。采取这些举措不一定都要求有“法律”依据,但是,都需要有“法的依据”。这是由其所附带的损益性所决定的。记入征信体系、公布“黑名单”的做法,往往伴随着禁止贷款、入市、乘坐飞机和高铁等诸多惩处性措施,远远超出了“公布”的事实行为范畴,故而更需有法律依据。

  确保行政实效性的制度支撑是积极能动行政的基础,而行政实效性归根结底须以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基础。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指出: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要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各地各部门推进“黑名单”制度,不仅应当注重其“有效性”,而且还应当高度重视其合法性和科学合理性。既然公布“黑名单”等征信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有效方法,那就应当通过修改或者制定相应的法规范来将其确认为法的手段,并从机制、程序乃至基准等层面加以规范;如果不能以法规范的形式来确认这种手段,那么,就不应当使用这种手段。

  唯有建立健全对“黑名单”等征信制度的法律规制,坚持真实性、全面性、及时性、隐私保护及合法性等原则,才能确保“黑名单”等征信制度成为科学的行政调查和信息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减轻逆向选择,避免劣币驱逐良币,达成违约披露的纪律约束(自我拘束原则),落实依法行政关于诚实守信的具体要求,切实保护合法合规者的权益,充分发挥其作为确保行政实效性制度的作用。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