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泗阳县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开发楼盘期间,为建筑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24日,建筑工人黄某在工地上操作塔吊车不慎跌落受伤,共花医疗费164162.51元,保险公司给付黄某意外医疗费用20000元。经司法鉴定,黄某因高处坠落致双下肢多发骨折伤,后遗症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0%、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右下肢短缩约3厘米,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黄某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黄某所构成的伤残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伤残等级,故拒绝给付残疾保险金。
【评析】
案件主要争议在于人身意外伤害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适用标准问题。
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同时废止。
从优势地位上分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新规定、新标准已于2013年6月8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保险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保险机构,通常可以即时获知保险行业颁布的新规范、新标准。那么,在新规定、新标准颁布实施后,即应推定保险人对此系明知。明知而规避适用,则判定其显属恶意。
从最小防范成本分析:保险人可利用其专业水平、能力,预见新规定、新标准对其已存之相应险种带来的影响,从而根据新规范、新标准,及时变更保险条款,或重新开发保险产品,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提供于己无损的保险服务,以适应新变化,减小风险、平衡损益。上述案件中,涉案保险合同订立于2014年10月10日,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即应预见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若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订立合同将增加其风险,导致收取的保费与其承担的风险失衡,可运用保险精算的方法适当提高保险费用使收费与应承担的风险等价。
综上,保险人明知旧标准已废止,新规定、新标准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适用,仍继续适用旧标准明显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亦限制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受偿权。因此,从保护弱势、善意的被保险人出发,法院审理裁判过程中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新标准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