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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衔接的思考
2018-11-01 09:55:00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监察法实施以来,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检察机关会提前介入,办理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衔接。在程序衔接上,监委对被调查人采取的留置措施自其被检察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时自动解除。通常情况下,先采取留置措施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存在衔接上的问题,但是个别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却出现了衔接上的争议。

  笔者在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中发现,存有争议的案件是已被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在羁押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监委立案调查,监委能否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如何适用留置措施?两者之间如何衔接?

  对此,有的同志认为,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是两种不同的措施,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监委是政治机关,留置措施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规定的约束。有的同志认为,留置措施也是一种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留置措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约束强度等同于逮捕措施,必须等逮捕措施解除以后,才能适用留置措施。还有同志认为,两种措施可以并行适用,但必须先在执行逮捕措施的羁押场所执行留置,等逮捕期限到期后,再转到留置场所执行留置。

  将以上几种争议的观点延伸开来看,就是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如何衔接的问题。换句话说,在被调查对象被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监委能否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如何衔接?笔者认为,应当认真贯彻监察法与《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的规定,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不得并用;对于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调查对象,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的衔接应视案件情况区分处理。理由如下:

  一、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不能并用。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留置措施是监委调查措施中的一种,是一种约束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留置需要有特殊的场所和安全、医疗保障条件,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因此,留置措施不能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虽然都是约束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但对场所和执行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根据《衔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监委的留置措施自调查对象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解除。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是针对不同对象适用的不同措施,适用条件、场所、期限和审批机关、审批流程都是完全不同的,是不可能同时并用的。

  一旦两种措施出现并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既违反了监察法有关规定(因为在拘留或逮捕场所执行留置),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为在留置场所执行拘留或逮捕)。从办案实践看,会出现逮捕未到期的情况使用留置,留置后又重复逮捕(因为前一次逮捕还处于生效期)的法律风险。

  二、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的衔接应区分情况处理。监委办理的被调查对象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案件所处的阶段,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对于重大复杂敏感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和在案件办理的审查调查阶段,应当先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留置措施。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监委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办理,需要对被调查对象立即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先由其他机关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在解除的同时,监委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样既能保障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也不违反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二是对于普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和在案件办理的初核阶段,可以在不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先行调查核实。普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被调查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不影响案件的顺利办理,不必要采取留置措施;另外,监委办理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初核阶段,只是做外围的初查工作,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不需要解除对被调查对象的刑事强制措施。当案件进入审查调查阶段,或者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涉密和安全等因素考虑,需要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再适用第一种办法,先由其他机关解除被调查对象的强制措施,然后由监委采取留置措施。案件可以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由办案机关各自办理管辖的罪名,然后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涉及到的不同机关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同措施是常见情况。监察体制改革,要求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在“法法衔接”上做到顺畅有效,这要求我们在办案程序上做到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的合法有效衔接是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建议,现有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新增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与解除的条件,将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列入其中。

  (付余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