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7日,赵某某来我院申诉:对淮阴区法院做出的(2017)苏0804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不服,认为法院判处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过轻,来我院申请监督。
一、案件情况
2016年5月28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驶苏HG474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亭印象小区东门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到来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死亡,经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由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诉至淮阴区人民法院,后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04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办理情况及审查情况
案件受理后,控申部门调取了全案卷宗进行审查,认真听取了申诉人的陈述,向原案承办人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并就该案特殊情况,死者尚年轻,孩子刚出生不久,认为还有和解可能,于是承办人联系双方当事人曹某某、赵某某进行再次调解,因被害方赔偿要求太高,后调解未果。
事实部分经过审查认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作出的(2017)苏0804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虽然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没有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但是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虽然没有得到被害方谅解,但是民事部分经过法院判决已全部履行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宣告缓刑,所以申诉人赵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三:公开答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