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和拓展监督途径的规定(试行)
(2013年10月8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年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深化检务公开,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提升执法公信力,现决定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拓展接受监督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和《江苏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两级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措施,深化检务公开,积极拓展监督途径,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条 两级检察院在做好已有“七种情形”自侦案件接受监督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增强执法办案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下列案件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一)举报人、检举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不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
(三)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
(四)因具备自首、立功、当事人和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形)而拟作不起诉的案件;
(五)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决定不抗诉的案件;
(六)当事人不服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论的;
(七)当事人不服决定终结的重复信访案件。
第四条 遇有第三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情形的,办案部门应将案件基本情况、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给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负责人民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遇有第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案件时,办案部门应在部门讨论后、报检察长决定前,将案件基本情况、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给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负责人民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说明处理或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二)人民监督员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承办人提问,承办人应当如实回答;
(三)人民监督员发表意见。
第八条 监督案件时,人民监督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案件卷宗材料,或者观看相关视频资料。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发表意见后,应制作《人民监督员意见书》,并经人民监督员签名确认。
第十条 办案部门在听取人民监督员意见后,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
第十一条 对于拟作附条件不起诉或拟作不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人民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在本院作出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本院决定或采纳意见情况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十二条 对于第三条所列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接受监督后,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接待答复或公开听证、公开审查,增强说理效果,促进矛盾化解,提高执法公信力。
第十三条 市检察院每年应向市人民监督员及辖区内的省人民监督员通报一次检察工作情况,各县(区)检察院每半年应向辖区内的市人民监督员通报一次检察工作情况,并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通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书面通报的形式。
第十四条 市检察院及各县(区)检察院每年应当邀请两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与对上年度的涉案款物检查工作,并听取监督意见和建议,并认真进行改进。
第十五条 各县(区)检察院每年应邀请辖区内的人民监督员开展不少于两次的案件评查、庭审评议活动,以进一步改进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六条 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每年应组织人民监督员对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开展一次回访活动,了解监督效果。
第十七条 对于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检舆情案件,办理案件的检察院应及时向辖区内的人民监督员通报情况,切实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全市两检察级院应通过人民监督员广泛收集社情民意,掌握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要求、新期待及群众关心的执法、司法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第十九条 全市两级检察院应保障和落实人民监督员的活动经费,市检察院承担侦查终结前监督告知和“七种情形”案件的监督经费,其他监督经费由县(区)检察院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