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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制度创新
2018-11-15 14:21:00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刑事司法协助法)。刑诉法第五编第三章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立法创制该程序制度,主要是针对监察机关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拒绝回国接受审判,在其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由监察机关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定罪量刑处罚的刑事诉讼活动。由于缺席审判制度涉及向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判决后还涉及引渡或遣返已判决罪犯回国服刑,因此需要相关国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新出台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监察机关如何运用好上述程序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是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

  密织法网:为加强国际追逃追赃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程序保障

  这次对刑诉法作重要修改的内容之一就是落实中央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央统一部署,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

  为增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反腐败斗争,需要对我国相关法律程序作制度性安排,通过立法确立刑事诉讼缺席审判程序制度和司法协助程序制度,以进一步丰富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手段,从而形成更加严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法网。

  首先,在刑诉法中增设缺席审判制度以及建立刑事司法协助法律体系,为国际追逃追赃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保障。同时,与已有的引渡法和监察法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条款一起,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引渡条约(如《中法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如《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或参加多边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法律体系,从而构筑了境外追逃追赃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天罗地网。

  其次,刑诉法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分别对应国际追逃和国际追赃,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两种程序都属于特别程序,即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潜逃境外,不能到案接受调查和审判,需要特殊的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理。如果说,2012年刑诉法修订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解决了境外犯罪资产追缴国际追赃问题,那么本次刑诉法修订增设缺席审判程序,则既解决了国际追逃问题,也解决了国际追赃问题,即在对潜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同时,还可一并没收追缴犯罪所得。监察机关办理国际追逃追赃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相关程序。

  再次,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助力缺席审判程序,可以有效提高国际追逃追赃国际执行力和办案效率。由于缺席审判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没有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对其起诉和审判。审理过程和判决执行涉及国际合作程序,需要依据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和我国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公约,请求有关国家协助执行,以提高我国刑事判决的国际执行力和办案效率。

  法法衔接: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条件

  根据刑诉法、监察法、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引渡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条件主要有:

  首先,适用案件的范围主要是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

  其次,适用对象在境外,即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并且拒绝回国接受调查或审判。境外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如果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境内逃匿则不能适用该程序。

  第三,符合起诉和审判的法定条件。即经监察机关调查,并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依法审理,行为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案犯罪所得(包括收益),判决中也应当附带追缴没收。

  第四,出庭法律文书应当送达在境外的被告人。为此,审判机关应当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和方式,即依据国际条约或公约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无条约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为此,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0条和第21条对送达程序还作了明确规定。此外,还可以通过在境外的被告人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如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总之,确保被告人在境外能够收到出庭的法律文书是该程序的关键。

  第五,被告人拒绝回国出庭接受审判。也就是说,出庭的法律文书送达后,被告人未按通知要求到案的。当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包括被引渡或遣返回国的,审判机关应当重新审理,即停止缺席审判特别程序,转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依据刑法的具体罪名条款作出刑罚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应当返还被害人(如贪污、挪用公款的财物返还原单位)外,应当收缴,连同判处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罚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职责定位:监察机关如何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以及缺席审判程序中发挥作用

  第一,国家监委既履行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组织协调职责,也履行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职责。

  国家监委具有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的职能作用。凡是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境外追逃追赃、开展反腐败执法合作、引渡和司法协助等国际合作,国家监委有权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工作。对此,监察法第51条、第52条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国家监委还具有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能作用。凡是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国家监委是主管机关。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办理国际追逃追赃案件,统一由国家监委对外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地方任何机关无权直接对外开展工作。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监委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

  第二,监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中应当充分发挥作用。

  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监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刑事审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如果涉及在境外调查取证以及追缴境外赃款赃物的,依据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监委可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协助我国收集证据并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从而进一步完善境内外证据链,全面查清犯罪事实。总之,监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达到监察法第47条第2款起诉要求和刑诉法第291条规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组织协调和督促审判机关开展境外送达出庭法律文书的司法协助工作。刑诉法第292条规定了由审判机关提出境外送达传票、起诉书副本司法协助请求。根据监察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法,国家监委对审判机关提出的该司法协助请求,可以协调司法部等条约或公约指定的对外联系机关(无条约关系的,由外交部负责对外联系),迅速向有关国家转递送达等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以便有关国家及时送达应诉人员。

  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方面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引渡或遣返罪犯,将其交付执行刑罚,追缴没收犯罪资产。为有效执行生效我国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内容,依据引渡法第47条以及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或公约条款,审判机关应当启动引渡程序,向相关国家提出引渡罪犯请求,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提出遣返逃犯的请求。外交部是我国引渡的中央联系机关。国家监委应当组织协调外交部及时向相关国家转递我国的引渡请求。如果涉及不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不执行等量刑承诺,还要协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引渡法第50条和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条款的要求,依法作出。同时,督促外交、司法机关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外交、司法机关开展司法合作,促进成功引渡罪犯。对于执行境外犯罪所得没收追缴,或者相关国家提出分享请求的,应当依据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条规定原则处理,即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由外交部会同国家监委就有关财物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对于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外交部会同国家监委与外国协商确定。

  (陈雷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研究室)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有关缺席审判程序的部分条款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