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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贿人代为保管但尚未取走的钱应属既遂
2020-07-14 16:55:00  来源: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2018年,张某某利用其和某国有企业总经理王某某的关系,与李某某、陈某某合作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由张某某通过王某某促成向该国有企业提供融资业务并获取较高融资服务费率,由李某某、陈某某提供资金,业务成功后获取的融资服务费用先由张某某提取一半用于打点,另外一半三人均分。

  2018年下半年,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为该国有企业融资1.5亿元,获取融资租赁服务费397万元。依据之前约定,张某某先行获取198万元,后又均分获取50万元。事后,张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关照,将其获取的均分钱款50万元送给王某某,而由其占有了先行获取的打点费用198万元。

  2019年,张某某等人又为该国有企业融资3.5亿元,依照约定,该笔业务联合租赁服务费用为1380万元,张某某先行应得打点费用920万元,再应获取均分费用230万元。依照第一笔费用分配方式,张某某在业务做成尚未获取费用时,即表示在服务费到账后送给王某某230万元,王某某亦予以答应。2019年6月,张某某在获取部分服务费后,即提取100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和王某某商量以购买房产、金条、赌钱等方式支付剩余130万,后因王某某未能想出安全占有和使用的方式,遂安排张某某先为其代为保管全部款项,未取走100万元现金,张某某答应,并表示随用随给。2019年9月,王某某电话安排张某某提供60万元,张某某遂取款60万元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因用途需要仅取走24万元,其余款项仍安排张某某代为保管。直至2019年12月王某某被监委留置调查时,剩余钱款仍在张某某处保管。

  【评析】关于张某某代为保管王某某尚未取走的206万元如何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王某某收受的24万元属于受贿既遂,尚未取走的206万属于受贿未遂;

  第二种意见是连同尚未取走的206万元在内的230万元均属于受贿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看,王某某具有受贿故意,且已经与行贿人张某某达成行受贿合意。在本案中,王某某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促成融资业务和较高融资服务费率,为张某某谋取利益,并和张某某约定收取230万元,双方达成行受贿的合意。王某某在认识到这230万是对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情况下仍予以接受,从而说明王某某主观上明显具有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一方面,贿赂款项230万元具有客观事实基础;另外一方面,王某某对230万元已经形成实际控制。

  首先,贿赂款项230元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第一、王某某实施了利用其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张某某等人做成了融资业务,使张某某等人获得了巨额的融资租赁服务费,王某某以及利益职务之便为张某某谋取了利益,并且该利益已经处于实现阶段。第二、张某某允诺送给王某某230万元既有客观事实佐证,也符合情理。在第一笔1.5亿元的融资业务中,张某某已经将其获取的均分费用50万元送给了王某某,而第二笔融资业务中,融资租赁服务费用是1380万元,张某某依约应获得均分费用230万元,该笔款项送给王某某,张某某仍可以打点名义获取费用920万元,该分配模式与第一笔业务完全相同,完全符合常情常理。

  其次,王某某对张某某代为保管的230万元已经形成实际控制,并实施了具体的支配行为。第一、王某某在张某某表示送给其230万元,且因未能就该笔款项以购买房产、金条、赌钱等方式安全获取而安排张某某代为保管时,张某某已经完成了230万元的交付,王某某也形成了对230万元的实际控制,只是未由其实际进行物理上的占有,而是由其之外的第三人张某某代为占有。第二、张某某主观上完成了对王某某230万元款项的交付,其仅是代王某某占有和保管,客观上张某某具有随时支付230万元的能力,能够保证王某某对该笔款项基于实际控制而实施的使用或者处置等行为。第三、王某某在张某某依照约诺送给其100万元时,就全部款项安排张某某代为保管,其后又因需要安排张某某为其取现60万元,王某某已经对230万元款项进行了实际支配。

  来源:江苏法制报

  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