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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挪用公款中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并存情形下行为定性
2020-03-27 14:25:00  来源: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2011年至2014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上便利,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先后4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共计800万元借给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后收回本金和约定利息,且利息归单位所有;另外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经营人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评析】关于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是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准确把握挪用公款的本质,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前提。

  刑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挪用公款的本质在于公款归个人使用,即“公款私用”,是将原本属于“单位”支配的公款非法改变为“个人”支配。挪用公款的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其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规定将“谋取个人利益”作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情形下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罪要件,也正是基于以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作为区分“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挪用公款的本质把握,即以谋取个人利益认定为公款私用。

  2.正确认定挪用公款情形,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基础。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在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了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案件事实上来看,一方面其作为单位负责人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了单位利益;另一方面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了个人利益。结合根据2003年11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看到张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谋取了单位利益的事实时,则得出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结论;在看到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时,则得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结论。对一个行为得出两种事实判断和不同的法律适用结论,出现这一矛盾的根源在于未能正确判断张某某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决定了其公款私用的本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3.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谋取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并存,不能改变归个人使用的本质,是本案准确处理的关键。

  本案中,张某某挪用公款获取个人利益,是公款私用的个人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又明知所借公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且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由于其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已经评价为挪用公款犯罪中归个人使用情形,则也不能再次评价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江苏法制报3月16日张海芹 贾洪刚 陆娴婷)

  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