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议未果。淮阴区法院作出(2018)苏0804民初第5803号民事调解书,由民生实业公司为赵婕缴纳失业保险费,调解书生效后,民生实业公司未给赵婕缴纳失业保险费,赵某向我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民生实业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赵某自2007年2月进入民生实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按照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民生实业公司应该为赵婕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实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双方应该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民生实业公司为赵婕补缴失业保险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支持起诉。